坚持公平正义增强裁判效果
2019-03-22 16:34:5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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观察发现,民事调解之所以更能够收到让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,就是源于在很多案件中人们看到裁判结果是“刚性”的,只能是“非此即彼,或有或无”,从而常常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的情形,调解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“谅解”和“让步”达成一致,实现各自的利益诉求,反而更具有合理性,更能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现代法治精神。之所以会出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的现象,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,但更多的还是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。民事诉讼法规定,当事人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,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规定,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;根据法律的规定,由双方分担损失。这些基本法律原则告诉我们,导致裁判结果“非此即彼,或有或无”,并不是因为裁判本身具有“刚性”。在民事审判实践中,有的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,二审法院却予以驳回。同一案件,为什么会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裁判结果?这至少表明,简单地支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难以实现公平正义,反倒可能激化矛盾。在缠诉案件中,上述情况尤为突出,即一审和二审的结果正好相反,要么支持、要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,以致败诉的当事人感到“自己的道理”没有获得应有的尊重。尽管当事人也可能意识到“自己的道理”不一定是“大道理”,其主张不一定能完全得到支持,但至少部分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。从法理上讲,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主张都应给予重视和回应。如果当事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,就应在裁判结果上体现出来,使其认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尊重和保护。在裁判过程中,无论是“大道理”还是“小道理”,都应该得到尊重和支持。只有既能体现“大道理”、又能体现“小道理”的裁判结果才是最理想的裁判效果。有一种情况是,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时,不少法院即裁决对于无法认定的损失不予赔偿。这样的处理对原告是不公平的。因为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、以法院依职权取证为例外,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限。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时,如果法院一味地要求其拿出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损失大小的话,将导致大量损失因得不到认定而无法获得赔偿。还有一种情况是,在社会多元主体和市场经济背景下,随着新型民事案件的大量涌现和日趋复杂,法官裁判时要直接面对许多新问题、新现象,需要及时作出认定与处理。但是,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滞后性,就会给一些新型案件的裁判和法律适用带来困难。在这种情况下,怎样通过裁判来保障和维护公平正义,就不是一个单纯的“非此即彼、或有或无”的问题了。其实,法律问题具有唯一正确的答案,并非指法官采取要么完全支持、要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绝对做法,而是指任何法律问题都会有既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、又能体现被告合理主张的最佳解决方案。法官的任务就是找到这一最佳解决方案,并通过适当的法定程序促使当事人自愿接受裁判结果。在民事案件审判中,通过庭前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,是一种特殊的审理方式。实践证明,依据事实认定情况和公平正义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、体现其合理主张,经过庭前调解达成协议,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。一方面,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,案件就算结了;另一方面,即使达不成协议,也为案件裁判奠定了基础,对增强裁判效果大有裨益。(原创:慎闻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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